曾宗文诉李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365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宗文,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709224715,住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曾厝40号。

  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李孝明,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5703050015,住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39号。

  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93191-4,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1号3#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恭、何爱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曾宗文诉称,2012年1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孝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闽A5X776号轿车,从闽侯县江滨路方向往115县道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孝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急救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068.27元。经诊断为:1、右肺动脉栓塞;2、缺血缺氧性脑病;3、右挠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闽A5X776号轿车已经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事故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40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误工费26760元((43天+180天)×12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后续误工费2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68.27元。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4068.27元(其中62535.29元系被告垫付,可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误工费10499.99元(90天×(3500/3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6618.26元。

  被告李孝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孝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62535.29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73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孝明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认可原告支付的1532.98元,被告李孝明垫付的62535.29元要求另行协商解决,若由保险公司承担,则应扣除原告治疗肺血栓、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费用58326.98元,并且原告医疗费中的14824.66元是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告有后续治疗的,如构成伤残,应在后续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此时该鉴定报告才真实合法有效。要求对原告曾宗文住院所治疗的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鉴定,并对原告曾宗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84元(43天×88元/天),扣除李孝明已支付的730元,同意再支付3054元;误工费7920元(90天×88元/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如原告构成伤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证据上也不能体现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工作超一年或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赔偿;交通费认可430元;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孝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闽A5X776号轿车,从闽侯县江滨路方向往115县道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孝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出院转外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骨折,2、轻型颅脑外伤,3、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曾宗文前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病情突变,经诊断为:1右下肺动脉栓塞,2、心包积液。考虑肺动脉栓塞为右挠骨骨折并发症。闽侯县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诊治。2013年1月10日,原告从闽侯县医院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动脉栓塞;2、缺血缺脑性脑病;3、右挠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4、脑梗塞;5右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年避免剧烈活动与重体力劳动;2、遵嘱服药。原告前后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4068.27元,其中被告李孝明支付医疗费62535.29元,并支付了护理费730元。2013年3月2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3]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宗文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孝明所有的闽A5X776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曾宗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等;

  2、身份证(李孝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

  3、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等;

  4、出险通知、联系卡,证明被告已报险等;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等;

  6、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闽侯县医院、福州总院住院治疗、伤情、医嘱等;

  7、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64068.27元;

  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64068.27元;

  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折骨等;

  10、出院通知,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折骨等;

  11、出院小结,证明治疗情况、确诊病情、医嘱等;

  12总结证书,证明治疗情况、确诊病情、医嘱等;

  13、出院小结(闽侯医院),证明原告被确诊并发症等;

  14、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15、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等;

  1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

  17、证明,证明原告为源泉公司保安,工资为3500元等;

  1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源泉公司保安,工资为3500元等;

  19、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现病危转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4、19,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李孝明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13,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治疗均是产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连续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伤残评定的过程及标准进行了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虽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但已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福州源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12012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孝明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宗文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孝明应对原告曾宗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和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4068.27元(含被告李孝明支付医疗费62535.2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所治疗的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治疗均是产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连续住院治疗期间,具有连续性,且庭审中,经本院通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的过程及标准作出了说明,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原告住院所治疗的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李孝明所有的闽A5X776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医疗费64068.2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误工费10499.99元(90天×(3500/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12月25日因事故受伤到2013年3月25日定残之日前一日计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福州源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547元/年÷365天/年×90天=8518.43元。

  三、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曾宗文的住院护理时间为43天,但原告曾宗文主张的每天15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曾宗文的护理费为5289元(43天×123元/天)。

  四、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4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每天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受伤害以及治疗情况,其请求的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受伤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七、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福州源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原告为鉴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曾宗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3天,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日常工作、生活、精神等带来较大程度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

  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曾宗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4068.27元(含被告李孝明已向原告支付62535.29元)、误工费8518.43元、护理费5289元(含被告李孝明已向原告支付73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27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曾宗文的上述所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8518.43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护理费52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7717.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640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00元,合计71758.2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涉及的项目为鉴定费800元。

  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曾宗文77717.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曾宗文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 87717.43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曾宗文其他损失合计 61758.27元(149475.7元-87717.43 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孝明不同意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曾宗文 61758.27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宗文149475.元,扣除被告李孝明先行垫付原告曾宗文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63265.29元(62535.29元+730元=63265.2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孝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宗文85410.41元。被告李孝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宗文149475.7元,扣除被告李孝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赔偿款800元和诉讼费1637元(62535.29元-800元-1637元=60828.29元),为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曾宗文赔偿款88647.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还应直接支付李孝明60828.29元。

  二、被告李孝明应赔偿原告曾宗文经济损失800元(该款项已在第一项判决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宗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2003.5元由原告曾宗文负担366.5元,被告李孝明负担163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1、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认为曾宗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连续治疗期间,具有连续性,就认为曾宗文的医疗费与车祸具有因果关系,而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鉴定的主张,驳回上诉人对曾宗文住院所治疗的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两项司法鉴定申请,一为申请对曾宗文住院所治疗的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二为对曾宗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这是上诉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法给予的诉讼权利。其次,对曾宗文住院的医疗费用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多少,必然需有鉴定自治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应的鉴定报告才能证明。最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多阐明的医学上的理由及曾宗文住院所产生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所体现的疾病证明本身就是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曾宗文的治疗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连续住院期间,具有连续性,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合法的。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3】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书》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曾宗文损失的定案依据。〈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李孝明均同意对曾宗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后因曾宗文的不同意及不配合而没有进行。﹙2﹚虽然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所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所作说明否认上诉人在庭上阐述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显示的要求,认为按自身的状况出发这是没有根据的。鉴定人员的出庭并不能说明其鉴定所采纳的数据的客观性,故上诉人认为此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对曾宗文所花费医疗费中属于上诉人赔偿金额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扣不扣非医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补偿。2、一审法院单凭曾宗文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就查明其在城镇工作,这是极其草率的。3、一审法院支持曾宗文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但却在本案中采信曾宗文达到十级伤残等级的认定,这是不合理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宗文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及轻度颅脑损伤等伤情,于2012年12月27号到闽侯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肺动脉栓塞等并发症,后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这一治疗过程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骨折引起的动脉血栓,多见于下肢”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是,该观点并不能排除上肢骨折引直动脉血栓的可能性。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就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查明事实问题:1、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方面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系福州源泉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该酒店位于闽侯县城关。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有据。因此,上诉人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3、只要病情稳定就可以进行伤残评定,上诉人称要治疗终结才能进行伤残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曾宗文的病历材料来看,曾宗文因交通事故致右挠骨骨折,轻型颅脑外伤等,受伤后即一直住院治疗,其在闽侯县医院治疗期间病情突变,诊断为:1右下肺动脉栓塞,2、心包积液。考虑肺动脉栓塞为右挠骨骨折并发症。后曾宗文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2月6日才出院。一审法院根据曾宗文受伤后的病情演化、连续接受治疗的情况,结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曾宗文住院治疗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对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曾宗文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已对曾宗文的伤残评定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曾宗文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上诉人为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孝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李孝明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宗文提供了福州源泉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宗文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分人民币400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原告曾宗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出现的肺动脉栓塞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伤害引发其他并发症或者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对其他事故前即有的一些病情予以治疗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对此争议较大,如何认定原告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本案,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所有的治疗均是产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连续住院治疗期间,具有连续性,治疗期间,医院虽未明确诊断但亦考虑右肺动脉栓塞系并发症。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曾宗文右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否与车祸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该申请,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并未简单根据被告的申请即予以鉴定,而是将申请鉴定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应由其举证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是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因此结合原告曾宗文受伤后的病情演化、连续接受治疗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右肺动脉栓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由此产生医疗费应列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