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过程中发生的用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闽侯县白沙李明钢材店诉李良荣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闽侯县白沙李明钢材店。

  被告(被上诉人):李良荣。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李良荣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从事门卫工作。同年7月4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伍先兵驾驶闽A38186号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福州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115县道由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15县道27KM+800M处时,该车右前轮与其右侧前方停放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后部相刮碰,并碾压本案被告李良荣的左脚,造成李良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良荣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李良荣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伍先兵达成调解协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李良荣各项损失248000元、福州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良荣各项损失25000元。之后,李良荣认为自己还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向闽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李良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侯劳仲审字(2013)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李良荣在2011年9月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55元。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良荣到原告处务工时,已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并每月领取养老金,被告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其再就业,但其不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参加的养老保险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所称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被告的这一主张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闽侯县白沙李明钢材店与被告李良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良荣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并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务工时已年满72周岁,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均属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均是对达到一定年龄劳动能力受限的公民退出劳动领域后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所制定的制度,不能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排除在养老保险制度之外,也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仅仅理解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超龄员工主要包括:一是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此类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属于劳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是进城务工的老年农民工。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为依据。三是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超龄员工。这类劳动者由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原因,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仍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在司法实践中,因超龄员工再就业的情况各有不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第一类人员再就业后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在劳动争议解释(三)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赘述。第二类人员发生的争议如何解决,目前尚存争议。因体制上的原因,退休制度不适用于农民,如农民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到用工单位务工的,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能够长期性、持续性地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创造劳动成果。而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暂性,对劳务提供者不作此能力方面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就必须实施强制退休,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有义务退出工作岗位,这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一项法定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出现了这一法律事实而终止,劳动者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针对第二类人员所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我们认为不尽合理。首先,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有权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的机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为内设部门,无权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上述答复只是作为审判参考意见,并无法律约束力。其次,随着近年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推广,老年农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尽管这种保险待遇与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差距较大,但仍属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些老年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再就业,如发生用工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对第三类人员发生的争议相对比较复杂,但根据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节点、争议的焦点来判断。如果劳动者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或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劳动者主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对待。如果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到用工单位务工的,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属劳务争议。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到用工单位务工的,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争议对待更符合立法精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原先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消灭,劳动者不是法律上的合格劳动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退休政策上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强制其退休,说明其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针对适龄人员而言,适龄人员在失业之后,还享有再就业的权利。法律将超龄人员排除在失业保险之外,说明超龄人员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再就业群体。

  本案中的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双赔偿”,在肇事车主单位、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继续向雇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来到原告处务工时已是年过七旬的老人,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已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白沙法庭

  姓名:叶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