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遵义 邓松林

  [案情]

  潘美琴从1998年12月3日起在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砂光工。2004年10月19日23时15分,潘美琴下夜班回家,在途经203省道45KM+450M路段时,被全荣乐驾驶的闽H-91870小轿车碰撞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全荣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肇事司机全荣乐处获得14.5万元赔偿款。2004年12月21日,死者潘美琴的丈夫原告张依曾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2005年1月20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闽侯)认定潘美琴为工伤。2005年5月26日,原告张依曾从被告处获得人道主义帮助款1万元,当时原告张依曾承诺今后家庭有任何困难,均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005年5月27日,原告张依曾即向县仲裁委申诉,县仲裁委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侯劳仲决字(2005)第016号裁决认为,原告张依曾已实际获得赔偿款15.5万元,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故驳回张依曾要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原告张依曾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死者潘美琴的母亲张金官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通知张金官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金96426元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万元,现实际要求被告赔偿86426元。经查,死者潘美琴工伤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57.77元。

  [审判]

  闽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潘美琴生前系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0月19日23时15分,潘美琴下夜班回家途中,被全荣乐驾驶的闽H-91870小轿车碰撞死亡。2005年1月20日,潘美琴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潘美琴系工伤的认定也没有异议,故对潘美琴系工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潘美琴的死亡系因用人单位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全荣乐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虽然原告方已从第三人肇事司机全荣乐处获得了14.5万元赔偿款,但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该项赔偿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补助金15052元/年÷12月×6月=7526元,供养亲属原告张金官的抚恤金757.77元/月×30%×12月×5年=136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052元/年÷12月×60月=75260元,合计为96426元。工伤事故后,原告张依曾从被告处获得人道主义帮助款1万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已付的该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现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为86426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万元,当时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请求,故原告无权再请求工伤赔偿的主张,虽提供有原告张依曾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1份证明,但从该函内容看,原告张依曾从被告处获得的1万元是人道主义帮助款。当时原告张依曾承诺的是今后家庭有任何困难,均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潘美琴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并且该函内容没有经潘美琴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张金官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人道主义帮助款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96426元差距大,也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的主张,因潘美琴于2004年10月19日工伤死亡, 2005年1月20日,潘美琴才被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张依曾于2004年12月21日就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且在2005年5月26日,原告张依曾还从被告处获得人民币1万元,2005年5月27日,原告张依曾即向县仲裁委交纳申诉费,县仲裁委已经予以立案并作出裁决,说明原告方在潘美琴工伤死亡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依曾、张金官支付潘美琴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426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万元外,尚欠人民币 8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依曾、张金官支付潘美琴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088元;

  二、双方对潘美琴的工伤死亡赔偿不存在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依曾、张金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同一事故产生了工伤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竞合。对本案受害人的亲属而言,就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前者系受劳动法调整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受民法调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该何种法律关系,我国较高级别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目前从世界范围内来说,对此类问题有四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1.二者选其一的模式,受害人或其亲属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这两项不同种类的请求权是互相排斥的,但是这模式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大的困难,当事人在选择之后,能否行使撤回权,在撤回之后再行主张的话。必然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使相关的纠纷很难如期处理终结。这使得这一模式难以长期适用,许多国家已经废止。2.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工伤事故,只能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这一模式,其合理性在于:免除了无过错责任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处理模式上也便捷、经济。但是它剥夺了受害人完整的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制度上追究相关事故行为人的法律责任。3.补充模式,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其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能高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日本等国采用这一处理模式,它的合理在于避免受害人同时因一起获得双重利益,能够有效地预防一些通过事故而达到其不良目的的有失诚信道德的行为,我国的某些劳动部门规章基本上持这一观点。4.双重利益模式,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行为法上的民事赔偿后,不妨碍其再享受工伤保险给付。这一模式较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完整请求权。

  笔者认为,有限的双重利益方式是处理这一法律责任竟合问题的最佳处理模式,也符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立法宗旨。虽然我国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竟合问题如何处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行政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作出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基本上采用补充模式,但这一模式在地方立法中并未得到肯定,同时劳动部的这一处理方式与后来颁布实施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尽一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基本相吻合,由此不难推理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果受到的伤害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在享有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劳动者因该侵权行为同时获得的工伤待遇请求权。这对保护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积极有益的,就此而言实行双重利益模式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其次,通过实施双重利益保护,可以较好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避免部门规章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和抵触,使法律、法规在处理同一问题时保持和谐统一,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第三,实行双重利益保护,较好实现受害人的利益互补性,保护劳动者享有完整的请求权。工伤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劳动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利益关系,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更好地获得相应的保障,免除其本人、家庭的后顾之忧。而侵权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和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实行双重利益保护,可同时劳动法与民法的利益保护,从源头上防止各种侵权行为或工伤事故的发生,为社会与企业营造一个安全与和谐的劳动环境,促进生产与经营的正常进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在某些具体项目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合性,避免受害一方因同一事故“双赔”而产生某些赔偿项目的不当得利,而使加害方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损,造成双方利益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不平衡,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要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处理,如某些项目的赔偿在侵权赔偿中已经获得救济,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就应当扣除。某些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兑现,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就不能给予支持。

  本案的处理的思路是正确的,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后,其民事侵权赔偿部分的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因死者潘美琴是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本次交通事故,按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同时又属于工伤事故行为,这样死者的继承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也是法律赋予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某些行政规章的规定,可能使原告方这一权利名存实亡,与劳动法的宗旨相悖,本案在处理时尽可能地照顾了原告的这一权利诉求,从二审的调解结果来看,双方仅就工伤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放弃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两项请求,应当说这两项请求,在民事侵权赔偿请求中,应该进行处理,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民事侵权赔偿中没有规定的项目,所以二审的调解结果更好地体现了“有限的双重利益方式”处理原则,使这一特殊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地处理。